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处罚事由 | 处罚依据 | 处罚结果 | 处罚决定日期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1 | 宁环罚〔2025〕13号 | 维讯化工(南京)有限公司 | 91320100777031332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对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 | 2025/7/22 | 朱经慈 |
2 | 宁环罚〔2025〕16号 | 南京市沿江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 91320116751295970L |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 | 2025/7/22 | 倪峰 |
3 | 宁环罚〔2025〕17号 | 江苏宁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91320104728381205U |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维修复检告知单,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在三十日内将机动车送至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维修,并经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款“机动车所属单位逾期未按照维修复检告知单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合格,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每辆机动车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机动车所属单位处以罚款” |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 | 2025/7/22 | 缪锡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