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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试行)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07  阅读次数:显示稿件总访问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规范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

  范区创建工作,促进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申报、技术评

  估、考核验收、公示、公告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

  度化,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包括生态文明建设示范省、

  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

  镇、生态文明建设示范村、生态工业示范园区。

  本规程适用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镇的创建工作

  管理。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省的创建,按照过程统一规范、程序

  适当简化的原则,参照本规程执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村的管

  理办法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管理

  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鼓励各地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

  创建工作坚持国家引导,地方自愿;党政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

  宜,突出特色;持续推进,注重实效。

  对于创建工作在全国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达到

  相应建设标准并通过考核验收的市、县、乡镇,环境保护部按程序

  授予相应的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

  第二章规划和实施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制定并发布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

  指标和规划编制指南。

  开展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的市、县、乡镇(以下简称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规划编制指南,组织编制国家生态

  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乡镇根据实际情况也可编

  制建设方案。

  第五条市创建规划由环境保护部或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

  织论证;县创建规划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论证;乡镇创建规划

  (方案)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或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委托市或县级

  环境保护部门(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组织审查。

  市、县创建规划通过论证后,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将规划(草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

  会审议后颁布实施,并于3个月内将规划报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

  境保护部备案。

  乡镇创建规划(方案)报乡镇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报规划审查单位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规划实施

  的监督考核和长效管理机制。

  第七条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划,制定创建工作实施

  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责任,落实专项资金。

  第八条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总结创建工作进展,包括

  项目实施、经费落实、建设成效等情况;加强创建工作的档案管理,

  收集、整理创建工作相关资料,作为技术评估、考核验收和复核的

  重要依据。

  第九条创建市、县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在

  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发布或定期更新以下信息:

  (一)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

  (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

  (三)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年度工作计划;

  (四)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年度工作总结;

  (五)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动态。

  创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公开规划(方案)

  内容和实施情况。

  第三章技术评估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可以向省级环境保

  护部门申请技术评估:

  (一)市创建规划经批准后实施3年以上的,县创建规划经批准

  后实施2年以上的,乡镇创建规划(方案)经批准后实施1年以上的;

  (二)经自查达到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各项标准的。

  第十一条创建市、县申请技术评估的,应当提交下列(一)

  至(七)项材料。创建乡镇申请技术评估的,应当提交下列(一)、

  (二)、(四)、(五)项材料:

  (一)技术评估申请文件;

  (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方案);

  (三)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年度工作

  计划及总结;

  (四)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报告;

  (五)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技术报告;

  (六)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七)创建地区近三年统计年鉴和环境质量报告(公报)、突

  发环境事件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市、县创建地区人民政府提

  交的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指标要求,及

  时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向环境保护部提交技术评估申请及相关

  附件。

  环境保护部收到申请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对初

  步审查合格的,受理申请,并于受理后6个月内完成技术评估;对初

  步审查不合格的,及时将审查情况反馈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创建乡镇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地

  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生态文

  明建设示范乡镇指标要求,及时进行资料审查;对资料审查合格的,

  6个月内完成技术评估。

  第十三条市、县技术评估组由环境保护部和省级环境保护部

  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乡镇技术评估组由省级和市级环境保

  护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技术评估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听取创建地区的工作汇报;

  (二)评估规划(方案)实施情况;

  (三)审核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档案资料,评估建设指标

  完成情况;

  (四)审核区域生态环境监察情况;

  (五)开展现场检查和民意调查;

  (六)反馈技术评估情况。

  第十四条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评估组抵达前3天,在

  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技术评估组工作时间、联系方式、举报电话等相

  关信息。

  第十五条技术评估的现场检查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抽

  查线路及内容由技术评估组确定。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部应当在市、县技术评估结束后15个工作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反馈技术评估意见。省级环

  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乡镇技术评估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

  向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反馈技术评

  估意见。

  根据技术评估意见,需要整改的创建地区应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时间一般不少于半年。

  第四章考核验收

  第十七条已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的创建地区,可以向省

  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考核验收。经技术评估无需整改的地区,视同

  通过考核验收。

  第十八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市、县创建地区人民政府提

  交的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考核验收申请和整改报告后,应当及

  时审核申请材料,审核合格后向环境保护部提交考核验收申请及整

  改报告。环境保护部收到申请后,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整改情况

  进行初步审查。对初步审查合格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于6个月内

  开展考核验收;对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及时将审查情况反馈省级环

  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镇考核验收申

  请和整改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考核验收。

  第十九条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考核验收组由环境保护部

  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生态文明建设示范

  乡镇考核验收组由省级和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

  成。

  考核验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听取创建工作及整改情况汇报;

  (二)检查评估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核查档案材料,开展现场检查;

  (四)反馈考核验收情况。

  环境保护部应当在市、县考核验收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

  面形式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反馈考核验收结果。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应当在乡镇考核验收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县级环境

  保护部门(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反馈考核验收结果。

  第五章公示公告

  第二十条对通过考核验收的市、县,环境保护部进行审议并

  在环境保护部网站、中国环境报上予以公示;对通过考核验收的乡

  镇,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向环境保护部提出公告申请前,在省级

  环境保护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众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来信来访、“12369”环保举报热线等

  方式反映公示地区存在的问题。

  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投诉和举报问题,由环境保护部或省级环境

  保护部门组织开展调查。

  第二十一条对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者投诉和举报

  问题经调查核实完成整改的市、县,环境保护部按程序审议通过后

  发布公告,授予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称号,有效期5年。

  对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者投诉和举报问题经调查核

  实完成整改的乡镇,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向环境保护部提交公

  告申请及创建乡镇规划(方案)、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等材料;环

  境保护部收到申请后,组织审核相关材料,视情况开展现场抽查,

  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各省公告申请乡镇数目的10%,按程序审议通过

  后发布公告,授予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镇称号,有效期5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应当持

  续深化创建工作,巩固提升创建成果,并逐年更新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部对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

  的地区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可根据情况进行抽查,对有效期届满的

  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抽查采用不定期方式开展,对抽查中发现问题的,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将整

  改结果报送环境保护部审核。

  第二十五条已经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

  应当在有效期满之前分别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复核:

  (一)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市、县,由当地人

  民政府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复核申请;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

  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市、县申请和初步审核意见提交环

  境保护部;

  (二)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乡镇,由乡镇所在

  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向省级环境

  保护部门提交复核申请;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复核并提出复核意

  见,报环境保护部。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

  以下要求组织开展市、县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复核:

  (一)听取地方人民政府工作汇报;

  (二)检查指标达标情况(建设指标如有调整,按调整后指标

  进行);

  (三)向地方人民政府反馈复核情况。

  第二十七条复核合格的创建地区,由环境保护部按程序公告,

  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八条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终

  止其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审查: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

  (二)发生重大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

  (三)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未完成或减排工作中存在

  突出问题的;

  (四)环境质量出现明显下降或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

  (五)在技术评估、考核验收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对已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对该地区提出警告:

  (一)因重大环境问题被环境保护部约谈、挂牌督办或实施区

  域限批的;

  (二)环境质量出现明显下降,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的;

  (三)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未完成的;

  (四)环境保护相关考核没有通过的。

  第三十条对已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出

  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相应称号,并暂停该地区申报资格2年: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

  (二)行政区内自然保护区受到非法侵占,影响恶劣的;

  (三)被环境保护部警告,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

  (四)未通过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复核(查)的。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部建立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专家

  库。专家遴选采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办法,经环境保护

  部审核纳入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省级环境保

  护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专家库。

  第三十二条参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的工作人员和

  专家,在技术评估、考核验收、抽查、复核等工作中,必须坚持科

  学、务实、高效的工作作风,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认真落

  实廉政责任和廉洁自律要求,自觉遵守相关工作程序和规范。构成

  违纪违法或犯罪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程所称省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包

  括副省级城市、直辖市所辖区、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等;

  县包括县级市、县、设区市的区、旗等;乡镇包括乡、镇、涉农

  街道、农场、苏木等。

  第三十四条已经获得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和国家级生态乡

  镇称号的创建地区,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不再进行技

  术评估,可以直接申请考核验收。已经获得国家生态市、生态县

  称号的地区申请考核验收前,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进行预审。

  第三十五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环境保护部负责

  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