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处罚事由 | 处罚依据 | 处罚结果 | 处罚决定日期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 1 | 宁环罚〔2025〕28号 | 南京豫之达物流有限公司 | 91320113MA1X6HKA79 |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维修复检告知单,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在三十日内将机动车送至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维修,并经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款“机动车所属单位逾期未按照维修复检告知单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合格,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每辆机动车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机动车所属单位处以罚款” |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 | 2025/11/25 | 卢德伟 |
| 2 | 宁环罚〔2025〕31号 | 南京国润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 | 91320116MADRJK4L0F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元整(¥400)。 | 2025/11/25 | 傅维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