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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0月15日行政处罚公开(江宁区)

文章来源: 南京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6-10-15

序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相对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决定日期法定代表人(经营人)姓名
1宁环罚〔2026〕15034号南京福翊铭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15034 南京福翊铭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pdf

91320115MA1NWY4295《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1、 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
2026/10/11王晓明
2宁环罚〔2026〕15045号南京中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15045 南京中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pdf

913201047904344006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2、《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禁止下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二)为排放不合格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四)故意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应当检验的项目,无正当理由修改设备及配套软件参数,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1、 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整(¥142000),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伍拾元整(¥250)。
2026/10/11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