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处罚事由 | 处罚依据 | 处罚结果 | 处罚决定日期 | 法定代表人(经营人)姓名 |
| 1 | 宁环罚〔2026〕15034号 | 南京福翊铭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 91320115MA1NWY429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 1、 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 | 2026/10/11 | 王晓明 |
| 2 | 宁环罚〔2026〕15045号 | 南京中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 913201047904344006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2、《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禁止下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二)为排放不合格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四)故意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应当检验的项目,无正当理由修改设备及配套软件参数,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1、 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整(¥142000),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伍拾元整(¥250)。 | 2026/10/11 | 曲君 |